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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建东与邱国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建东。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国隆。原告王建东与被告邱国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的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国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东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邱国隆找到原告王建东为即墨市青建橄榄树小区6201户进行改造装修工程。在工程基本竣工时,被告以不当理由让原告停工,并拒付劳务费38595元。原告王建东就该款多次向被告邱国隆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邱国隆给付原告王建东劳务费3859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国隆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建东从事专业割墙劳务。2013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被告邱国隆找到原告王建东为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青建橄榄树小区6201户进行改造装修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务费后,原告进行了十多天的砸墙工程,后原告进行挖地下室游泳池,砌砖等劳务。该工程劳务费共68595元,被告邱国隆先后共给付劳务费30000元,尚欠38595元未付。原告王建东就该款多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土建报价明细、游泳池工程量明细、完成工程量明细、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邱国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东劳务费38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邱国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