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某某,杨小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袁某某,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系被申请人杨小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熊秋玲,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杨小某,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苗族。系被申请人杨小某之父。申请人袁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申请确定申请人袁某某为被申请人杨小某的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杨小某,系申请人袁某某之女。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杨小某因小时候生病造成智力残疾,反应慢,记忆力差,不会计算,通常要在申请人的带领下才能做事。因被申请人前夫及其家人嫌弃被申请人愚笨,2012年10月12日,经法院调解与其前夫杨映忠离婚。离婚后,被申请人一直随申请人生活。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被申请人与欧阳荣国相识。201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与欧阳荣国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欧阳荣国及其家人瞧不起被申请人,同年农历五月初六,欧阳荣国把被申请人送回娘家,申请人曾多次找欧阳荣国,欧阳荣国却避而不见,因此被申请人一直随申请人生活。2015年5月7日,申请人向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5年5月17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评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杨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确认袁某某为被申请人杨小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袁某某为杨小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二)父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