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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永诉被告贾栓岭、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永,贾栓岭,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立永,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栓岭,住涿州市被告李艳,住涿州市原告黄立永诉被告贾栓岭、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栓岭于2013年2月7日以承包钢结构安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栓岭归还了15000元借款,尚欠55000元至今未还。经查,被告李艳与被告贾栓岭为夫妻关系,被告贾栓岭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贾栓岭为家庭生产生活担负的债务,被告李艳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栓岭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黄立永款柒万元整,借款人:贾栓岭,2013.2.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栓岭偿还了15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李艳与贾栓岭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7日的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贾栓岭向原告黄立永借款70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有贾栓岭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贾栓岭对上述款项应予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举证证明此笔借款为被告贾栓岭的个人债务,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栓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二、被告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贾栓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航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