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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永富、梁木皇等与潘瑞明、王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富,梁木皇,潘瑞明,王达,林月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梁永富,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梁木皇,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电白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日佳,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瑞明,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程勇,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达,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电白区。第三人林月珍,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梁永富、梁木皇诉被告潘瑞明、王达、第三人林月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富及原告梁永富、梁木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日佳,被告潘瑞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第三人林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富、梁木皇诉称,2011年7、8月间,因国家征收土地,原告家庭签收并领取了政府征收红毛岭片征地款,原告梁木皇为原告梁永富长子,另有次子梁木正,整个家庭的征地补偿款为29万多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梁木皇将家庭全部征收款项和另筹备的款项共35万元,通过其工商银行卡汇入林月珍的工商银行卡号,购买了林月珍的卡特(CAT)320B勾机。购买时,勾机原在云南腾冲附近干活,购买后,该勾机也继续留在腾冲找活做事。平时不出工时,勾机停在被告王达车场,停车费用通常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达,被告王达对原告是勾机权属人也非常清楚。勾机由原告梁木皇和被告潘瑞明负责管理,被告潘瑞明当时为原告梁木皇的岳父。被告潘瑞明不在腾冲时,其儿子强仔会替代他来管理。原告梁木皇因与妻子潘金连的感情问题,双方一直吵闹不停。2013年9、10月份,潘金连从家里跑到云南腾冲来吵闹,并强行拿走了该勾机的海关清关凭证。因潘金连的吵闹,无法正常干活,2013年10月份,原告梁木皇不得不离开腾冲,并到深圳临时找工作做。该勾机留在云南腾冲县石头车场,也是被告王达的车场内。2013年12月份,有朋友打电话告诉原告,勾机被被告潘瑞明卖掉了。原告就打电话给被告潘瑞明,其告诉原告勾机是卖了,卖给了车场老板即被告王达,原告梁木皇告诉被告潘瑞明,勾机是他的,他不同意卖。原告梁木皇又电话与被告王达联系,告诉他不同意卖及不要把钱都给当时他的岳父被告潘瑞明,但两被告均不理会。该勾机被占用至今,后来在原告与被告王达电话联系得知,该勾机以20万元卖给被告王达,且已支付了10万元,并告知另外10万元要等原告与被告潘瑞明协商妥当后才答应支付。320B勾机是原告用整个家庭征地补偿款购买的,虽以原告梁木皇名义购买,但不影响其物权归属原告整个家庭所有。被告潘瑞明将勾机卖给被告王达,为无权处分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犯。被告王达在明知勾机并非被告潘瑞明所有仍受让该勾机,并经原告再三告知,不退还且一直使用收益至今,其不构成善意取得,是对原告物权的共同侵犯。对于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同时期类似勾机不配备司机的月租金2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3个月,原告租金损失为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梁永富、梁木皇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潘瑞明、王达的勾机买卖合同,并将勾机返还给原告(勾机价值约20万元);二、被告潘瑞明赔偿原告损失(自被告潘瑞明将勾机交付给被告王达起至实际交还给原告为止期间的租金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为26万元);三、被告潘瑞明交接前将勾机修理、恢复原状或承担上述修理、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瑞明答辩称,被告潘瑞明于2013年11月18日转让给被告王达的挖掘机,与原告无关。该挖掘机是被告潘瑞明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王达购买的,后于2013年11月18日再出卖给被告王达。该挖掘机与两原告在起诉状所讲的无关,并不是两原告的挖掘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达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称,被告潘瑞明现转让给被告王达的挖掘机,原是由被告王达于2010年7月在高州市区向湛江人购买的,后来被告王达于2011年9月28日转让给被告潘瑞明,当时签订有转让协议,价格为348000元,被告王达将该挖掘机的权属凭证(海关报关单及缴款书)交被告潘瑞明。后被告潘瑞明因经营亏损,又于2013年11月18日将该挖掘机转让回给被告王达,价格为20万元,被告潘瑞明也将该挖掘机的权属凭证(海关报关单及缴款书)交被告王达。该挖掘机与原告梁永富无关,被告王达与被告潘瑞明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梁永富的起诉是想侵吞他人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月珍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梁木皇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35万元给林月珍,现两原告主张汇款的35万元是向林月珍购买卡特(CAT)320B挖掘机,而被告潘瑞明未经两原告同意转买挖掘机给被告王达而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达出具一份《转让协议》给被告潘瑞明,该协议说明王达将挖掘机(机凭证以报关单和缴款书为准)转让给潘瑞明,转让价为人民币348000元,转让前本机出现的责任由原机主承担,转让后本机出现责任由现机主承担。之后王达又在该转让协议上说明在2013年11月18日潘瑞明又将该机转让给王达。2014年8月8日原告梁木皇与潘金连(被告潘瑞明的女儿)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说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两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诉求中计算卡特(CAT)320B挖掘机租金的期间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交还挖掘机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林月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林月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焦点是要界定两原告对卡特(CAT)320B挖掘机是否具有物权。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两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梁木皇汇款35万元给第三人林月珍,但是否用来购买挖掘机,本院无法确认,此外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挖掘机的所有权由其享有,故两原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勾机具有物权的情况下,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富、梁木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梁永富、梁木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丹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