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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执字458.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雍兴武、魏富继与曾庆宝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兴武,魏富继,曾庆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字458.526号申请执行人雍兴武,男,汉族,1942年1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魏富继,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曾庆宝,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雍兴武、魏富继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127、1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分别为4521400元及利息、5525150元及利息,执行费分别为47614元、5502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曾庆宝名下的房屋,但系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置;其名下的房产租金集中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已提交参与分配函,等待分配。鉴于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第二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雍兴武、魏富继申请执行曾庆宝其他合同纠纷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岚审 判 员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涂 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其他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8月3日执行员:张岚、张媛媛、代志军记录人:涂莎张岚:申请执行人雍兴武、魏富继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牛民初字第127、1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分别为4521400元及利息、5525150元及利息,执行费分别为47614元、5502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曾庆宝名下的房屋,但系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置;其名下的房产租金集中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已提交参与分配函,等待分配。鉴于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第二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拟裁定终结雍兴武、魏富继申请执行曾庆宝其他合同纠纷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妥否?请合议。张媛媛:同意。代志军:同意。合议结果:终结雍兴武、魏富继申请执行曾庆宝其他合同纠纷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