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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海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杨海东,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蓉晖,男,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杨海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6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宇飞、顾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东诉称:2014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G50**(挂沪F03**)车辆在G1501外围162.40K处与案外人韦光进驾驶的沪AT15**(挂B7347)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光进无责任。涉案沪BG50**(挂沪F0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47,612.86元[即医疗费29,4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5,519.17元(按行业标准61,246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鉴定费1,000元+本车车损157,272元+本车施救费15,000元+本车评估费3,640元+本车停车费120元+三者车车损9,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1,276.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即3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10,100元(即2,020元/月*5个月),护理费认可2,400元(即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640元,停车费1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本车车损,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推定全损,故本车车损认可10万元[(即新车购置价222,500元-222,500元*月折旧率11‰*47个月)-残值],施救费只认可基本牵引费800元、拖移费2,400元,其他费用(即解除制动装置960元、拆传动机构24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油污清理费1,000元、吊费7,000元、施救费2,000元)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三者车损失9,000元认可。上述损失,先在对方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付。???经开庭审理查明:沪BG5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2,500元,即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万元)(上述险种覆盖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系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载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014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沪BG50**(挂沪F03**)车辆在G1501外围162.40K处与案外人韦光进驾驶的沪AT15**(挂B7347)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光进无责任。为施救沪BG50**(挂沪F03**)车辆,原告花费15,000元,其中基本牵引费800元、拖移费2,400元、解除制动装置960元、拆传动机构24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油污清理费1,000元、吊费7,000元、施救费2,000元,并支出停车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9,461.69元(其中1,276.90元不属于沪医保报销范围)。原告伤势经相关部门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此外,沪BG50**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直接损失为157,272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640元。沪AT15**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上海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度原告的年收入为61,24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不是从官方途径取得,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称,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被告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沪BG50**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以上险种覆盖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1,276.90元医疗费用,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证据证明,此款被告应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相关部门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故营养费原告按4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按2,020元/月计算2个月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两项费用分别为2,400元和4,040元。误工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伤者收入减少方面的证据,本院按2,020元/月计算5个月,为10,100元。本车损失,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作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现原告根据专业机构作出的157,272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三者车损失9,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及评估费3,64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15,0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1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2,073.69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100元后,差额219,973.69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海东保险金219,973.69元;???二、驳回原告杨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4.20元,减半收取计2,507.10元,由原告负担207.30元,被告负担2,29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青支营业部;账号03880660040012302)??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