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董亮亮、贾××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该被告人曾于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9********。辩护人范志鑫,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贾××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潘杰,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范志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许,董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口角,董港元为报复遂纠集被告人董某、贾××等人持棒球棒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永红鑫荣小旅馆门前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贾××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贾××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董某、贾××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董某虽有前科,但鉴于其在本案中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贾××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3时许,董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董某、贾××等人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永红鑫荣小旅馆门前,董某持棒球棒,被告人董某、贾××使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打伤。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供述其被打的经过,并未如实供述其他事实,后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贾××于5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另查,被告人董某于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3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被殴打经过及民事赔偿情况。2.证人孙××、李××证言,证实董某纠集被告人董某、贾××等人殴打被害人张××的事实。同伙董某供述,证实其纠集被告人董某等人打架经过。3.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实打架现场情况。4.书证,证实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董某、贾××的身份、到案经过及违法纪录情况。被害人、证人身份证明。民事和解协议。情况说明,张××病历。5.被告人董某、贾××供述,证实双方打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被他人纠集,后其又纠集被告人贾××结伙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贾××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对被告人董亮亮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被告人董某、贾××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另考虑本案起因,故对被告人贾××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人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