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晖,六安市裕安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经相处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住在一起,孩子出生后被告的父母一直帮忙照看。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推移,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内向、孤僻,原告无法与其沟通交流。2011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床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每人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理由,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吴某与刘某于××××年××月××日领证结婚;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葛家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某。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双方因未能很好沟通交流,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而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女,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相互谦让与尊重。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若能相互体谅、关心,注重交流沟通,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