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牵引车及鲁H×××××挂,沿348省道行驶至鱼台县地环村酒厂东100米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常某相撞并碾轧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被出警人员带至鱼台县公安局询问。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巩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自首、认罪、赔偿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人与被告李某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外,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