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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杰、武伐兵、许瑞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杰,武代兵,许瑞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任金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炎,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杰,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代兵,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瑞霞,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杰、武伐兵、许瑞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刘炎,被上诉人许瑞霞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杰、武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物资租赁站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出租方)为许瑞霞,乙方(租用方)为佳吉工地;合同第1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起,到期后继续租赁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未重新签订的,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第2条约定用后的租赁物如若有丢失,钢管每米按15元、扣件每支按4.8元;合同第3条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扣件每支0.013;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随工程拨款点付、钢管退完十天付清;合同第7条约定租赁物提货方式及运费为全部乙方付;合同第9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加收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租物送完10天内必须结清所欠物资及租赁费,在承租方未结清押金、租金及维修、赔偿、违约金前,该合同所滋生的经济责任长期有效,担保期为租物退全、租金结清为止;合同第10条约定担保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如有争议,协商未果时在当地法院解决,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律师服务费,出租单位处有原告许瑞霞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租用单位处有被告武代兵的签字并加盖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单位处有被告秦杰的签字。原告提交加盖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发票一份,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结算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合同结算明细表一份,显示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作为承租单位共欠原告租金1125126.22元,2012年10月份左右为建劳务公司的田执东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50000元。原告称还有钢管13152.6米、扣件25519个、顶丝574根被告未归还原告,被告武代兵、秦杰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丝数量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不认可。被告武代兵提供结算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合同结算明细表一份,该表第4页显示钢管赔付每米15元、扣件每个4.8元、顶丝每根15元,武代兵称该表是从原告处复印的,并称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物品费用合计938000元,原告对该表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59387.47元,但称因被告当时未支付租金,所以租金数额计算到2014年11月6日已经不是859387.47元了。被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提供印鉴式样一份,主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租用单位处所盖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另查明:原告许瑞霞租赁物所用于的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项目果糖车间外围工程及门卫土建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3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为建劳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为建劳务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即为建劳务公司自愿进入甲方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工程队工程队编制,接受甲方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统一管理,为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建授权被告秦杰代其主持该项目的一切工作。法院在审理(2014)召民初字第1212号唐玉停诉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曾申请武代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武代兵当时出庭作证时也称其是为建劳务公司在嘉吉食品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许瑞霞租赁物所用于的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项目糖果车间外围工程及门卫土建工程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虽然该公司与为建劳务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未提供为建劳务公司具有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证据,且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即为建劳务公司自愿进入甲方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工程队编制,接受甲方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统一管理,故为建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武代兵及秦杰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受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委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承担,即使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未委托武代兵及秦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武代兵及秦杰有代理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故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租用方责任,被告秦杰及武代兵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只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故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作为承租单位共欠原告租金1125126.22元,因武代兵提交的合同结算明细表是从原告处复印而来的,说明其对原告租金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因为建劳务公司的田执东已于2012年10月份左右支付给原告250000元租赁费,故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6日之前的租赁费875126.22元(1125126.22-250000)。双方虽然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但是该约定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81281.5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13152.6米、扣件25519个、顶丝574根,武代兵、秦杰对上述未归还租赁物予认可,且双方约定钢管赔付每米15元、扣件每个4.8元、顶丝每根15元,故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返还上述租赁物。关于律师服务费及2014年11月6日至归还之日的租赁费、违约金,因原告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瑞霞租赁费875126.22元;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瑞霞价值197289元的钢管13152.6米、价值122491.2元的扣件25519个、价值8610元的顶丝574根;三、驳回原告许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60元,原告许瑞霞负担4910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0元。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定案依据的原话是“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即为建劳务公司自愿进入甲方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工程队编制,接受甲方即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统一管理”。该话的出处是上诉人与吉林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的抬头或开头,其根本不具有具体实质性的约定义务。它仅仅表达施工队伍在进场施工时要遵守规定、严格管理,不能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已。对于施工队伍的施工,任何一个施工方均有监督、管理权。但这些约定都应以具体的合同条款结合实际施工状况来判决,而非是通过一个概略性说法为此为依据就予以定案。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为建劳务公司的诉讼错误。举证责任责任认定错误。武代兵认可原审原告的结算明细是代表为建劳务公司的行为,此前原告收款25万元也是由为建劳务公司的田执东给付。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为出租方所应对的承租方是为建劳务公司,付款义务主体是为建劳务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许瑞霞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武代兵的身份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被答辩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真实有效。答辩人原审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由被答辩人单位印章,随被答辩人开庭提供有备案的合同张印模,但不能证明备案的合同章是被答辩人唯一的合同印章,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被答辩人唯一的印章,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原审法院裁定准许答辩人在原审中撤回对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秦杰、武代兵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为建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武代兵及秦杰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进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工程队编制,接受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统一管理,其行为应视为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承担。秦杰、武代兵对外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许瑞霞也有理由相信武代兵、秦杰有代理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权利,故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中加盖有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盖印章和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吉林为建劳务派遣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所适用的印章一样,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于中铁十八局关于租赁合同中的印章非本公司印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许瑞霞撤回对为建劳务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