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守云与孟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云,孟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罗守云。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智慧。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守云与被告孟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守云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孟智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守云诉称,2015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王世俊驾驶被告孟智慧所有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至东六支村无名丁字交叉路口段时,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六支村无名路由北向南驶入东厦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俊承担主要责任,罗守云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实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智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实际所有人李春雷为被告孟智慧的配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14时起至2015年5月4日13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8729.98元,住院15天。经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T12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51166.55元(起诉23891.7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27274.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孟智慧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其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补偿款,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中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有异议,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法庭核实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时辩称被告孟智慧支付的5000元应在医疗费中核减。并认为被告孟智慧非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为李春雷。经审理查明,晋K×××××、晋K×××××挂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智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春雷。李春雷系被告孟智慧的丈夫。2015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王世俊驾驶晋K×××××、晋K×××××挂号货车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至东六支村无名路丁字交叉路口段时,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六支村无名路由北向南驶入东厦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俊承担主要责任,罗守云承担次要责任”。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12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13时起至2015年5月4日13时止。晋K×××××挂号厢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13时起至2015年5月4日13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T12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22日王世俊、李春雷与原告罗守云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罗守云的医药费自行承担,在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王世俊、李春雷为原告在医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罗守云在签订协议书时退还2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王世俊、李春雷对原告罗守云的补偿款,该款与保险赔偿款无关。原告对上述协议内容表示认可,但不同意在保险赔偿中核减。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该5000元应从保险理赔中核减。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罗礼佳1999年1月1日出生,儿子罗礼航2005年1月4日出生。原告父亲罗通旺1948年4月23日生,育有罗守俊、罗守宏、罗守明及原告罗守云四人。原告罗守云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9031.98元(其中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7265.38元、门诊医药费17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实际住院15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实际住院15天+出院后酌情考虑90天));4.护理费1129.15元(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365天×实际住院15天);5.误工费9345.25元(酌定,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29661元÷365天×115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14308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4663.18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长女罗礼佳:6017元÷2×2年×10%=601.7元;儿子罗礼航6017元÷2×8年×10%=2406.8元;父亲罗通旺6017元÷4×11年×10%=1654.68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11.财产损失500元(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57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罗守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晋K×××××、晋K×××××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世俊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孟智慧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结合本案案情并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合理开支,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故对人保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罗守云主张的财产损失、交通费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项主张,但该二项损失为必要损失,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主张,根据案件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从王世俊、李春雷处得到的5000元补偿款,因双方以协议约定该款为补偿性质,与保险理赔无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该款应从保险理赔中核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除去交强险外,确定为70%为宜,因晋K×××××、晋K×××××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90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150元三项损失,共计12931.98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2931.98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52.39元。对护理费1129.15元、误工费9345.2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3.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等损失,共计35145.5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7697.97元。因原告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孟智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守云人民币47697.97元;二、驳回原告罗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006元,由原告罗守云负担7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