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民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丐仁与许献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丐仁,许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陈丐仁。被执行人许献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丐仁与被执行人许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307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执行费360.5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1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孙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恩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