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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