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旭辉与康江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辉,康江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朱旭辉。委托代理人董飞,系原告配偶。被告康江夫。原告朱旭辉诉被告康江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辉及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江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康江夫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元,并于同年7月18日出具借条。期间,原告为被告做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元及工资679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康江夫归还借款20000元,工程款10000元及工资6790元,并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支付利息。被告康江夫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康江夫就之前向原告朱旭辉所借款项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50%支付利息。同时,康江夫在与原告朱旭辉协商还款过程中认可尚欠原告报酬167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康江夫向原告朱旭辉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日期,故本院依被告借条中所载日期认定双方的借款日期,即2013年7月1日。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50%支付利息,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支付利息。被告康江夫认可尚欠原告工资报酬16790元,同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江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辉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康江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旭辉报酬16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康江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