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与袁高、李月娇、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袁高,李月娇,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李庆华。委托代理人:XX,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高,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李月娇,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林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袁高、李月娇、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高、李月娇、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被告袁高、李月娇为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14000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对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袁高以该贷款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两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8999.9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对逾期还款金额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384.89元、罚息为661.57元,共计人民币20046.36;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判令被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袁高、李月娇的上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如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车牌号为云A91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袁高;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高、李月娇、天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贷款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欲证明被告袁高、李月娇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天安公司为被告袁高、李月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高、李月娇、天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袁高、李月娇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高、李月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14000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年利率为7.98%。被告袁高、李月娇为共同债务人。借款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袁高、李月娇承担。被告天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安公司对被告袁高、李月娇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袁高、李月娇以该贷款所购买的云A91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作为抵押。2011年10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袁高、李月娇发放贷款人民币114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袁高、李月娇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999.9元,利息384.8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2元。由于被告袁高、李月娇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袁高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916**,车架号为:LBELMBJB3BY130689的车辆提供担保,被告袁高、李月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高、李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本金人民币18999.9元、利息人民币384.89元、罚息人民币661.57元;三、由被告袁高、李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98%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四、由被告袁高、李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2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江东支行对被告袁高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91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云南天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袁高、李月娇、云南天安融资担保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审 判 员 吴彦梅代理审判员 保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