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某甲、邹某等与周某、董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某甲,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夏群。委托代理人:夏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乙(曾用名董荣)。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戊。董某甲、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周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泰海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董某甲、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泰中民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某甲、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查明:董汉文、董林氏系夫妻关系,均于1956年12月3日前去世。董汉文、董林氏生有二子三女,长子董詠南(已故),次子董(林)承泓(已故),长女董玉英(已故),次女董舜英(已故),三女董某甲。董玉英生有一女邹某;董舜英生有二子一女,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董(林)承泓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三女,即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汉文、董林氏去世后,其遗有的位于本市小搭包巷21号(原11号)房屋由董詠南、董(林)承泓家庭共同居住。该房屋于1958年6月23日经调查为4间,建筑面积计52.95平方米;1965年该房屋经登记为3.5间,建筑面积为39.8平方米,其中入门过道间(半间)为4.44平方米、坐北朝南一间为8.54平方米、西南侧两间房屋分别为13.86平方米、12.96平方米;后董詠南、董(林)承泓于1978年将过道及原坐北朝南一间房屋进行修缮,并在该一间房屋的东侧加建瓦房二间。1983年9月6日经产权部门登记,小搭包巷21号有房屋四间,即过道一间(按现房产管理处的编号为1、2,下同)面积16.1平方米;坐北朝南正房三间(编号分别为3、4、5),从西向东分别为11.1平方米、15.1平方米、15.6平方米;原位于西南侧的两间房屋已灭失。1984年10月16日,董(林)承泓领取厨房建筑执照,在5号房屋正南侧建房屋一间(编号为6),后董詠南、董(林)承泓又在院内空地东侧建一间(编号为10)、正南侧建两间(编号分别为8、9)、西南侧建一间(编号为7),另在7号房屋北侧搭建一间(编号为11)。2009年5月该房被纳入拆迁范围,经房产部门调查被拆房屋面积为99.76平方米。现董某甲、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上述房屋为董汉文、董林氏的遗产为由,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另查明,董詠南与董某乙一直一起生活,1981年董詠南在干部履历表中,填写家庭成员情况时,称董某乙为子。1995年4月,董詠南向泰州市房管局提供的申请表家庭成员一栏中亦称董某乙为子。1997年3月董詠南病故,丧事由董某乙操办。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至1956年12月3日,董汉文、董林氏夫妇去世后,遗有在本市小搭包巷21号(原11号)房屋52.95平方米,董汉文夫妇在世时未立遗嘱,亦未分家析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不适用侵权20年的最长时效。但董汉文夫妇遗留的房屋中西南侧两间在1983年的房屋登记时即已灭失,故其遗留的祖产应为过道(编号1、2)及坐北朝南三间瓦房中的西侧一间(编号为3)的房屋,计25.01平方米。虽董詠南、董(林)承泓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但不能改变该房屋系董汉文、董林氏所留遗产的性质。董汉文夫妇遗留的房屋,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去世的,则由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关于董詠南与董某乙之间的关系。董詠南未生育子女,董某乙从小一直与董詠南一起生活,董某乙对董詠南是其养父并不否认。从董詠南的干部履历表、房管局的登记表以及董某乙为董詠南操办丧事的情况分析,两者应视为实际养父与养子关系。董詠南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董某乙代位继承。遂判决:坐落在本市小搭包巷21号(原11号)董汉文、董林氏夫妇遗留房屋25.01平方米(编号为1、2、3),由董某甲、邹某、董某乙各继承五分之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继承五分之一、周某、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共同继承五分之一。董某甲、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董詠南退休工资审核表表明董詠南退休工资按无子女标准领取,其户籍登记中也表明董某乙系董詠南的侄子,且董某乙为董承泓的唯一的儿子,不可能送给他人收养。另外,董詠南的干部履历表及房屋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因此认定其与董某乙间存在收养关系。而董詠南的丧事由董承泓、周某及亲戚操办,董某乙作为侄子出力办理丧事也是应该的。因此,一审认定董詠南与董某乙间应视为实际养父与养子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小搭包巷21号的所有房产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另查明,董詠南之配偶陈萍,董玉英之配偶邹遂之,董舜英之配偶陈榕卿均已去世。本院二审认为:虽然董詠南与董某乙没有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进行收养登记,但董詠南婚后未生育子女,一直与董某乙及董某乙的生父母共同生活,董詠南的干部履历表、房管局登记表中多次载明,董某乙是其子,董詠南的丧事也由董某乙以儿子的身份按当地风俗实际操办,董某乙也不否认其与董詠南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原审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认定董詠南与董某乙之间为养父子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遗产范围,原审根据有关部门的历次登记、调查情况,认定董汉文、董林氏遗产为过道及坐北朝南三间瓦房中的西侧一间共25.01平方米符合历史实际,上诉人认为应将所有房屋均列为遗产显然与事实不符。董某乙、周某认为所有房屋均已不存在,现有房屋均为以后所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董某甲、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1、泰州市公安部门记载的户籍证明显示董某乙与董詠南是侄子关系而非父子关系;2、董詠南退休工资审核表表明董詠南退休工资按无子女标准领取;3、重、翻建部分的增值部分由重、翻建人所有,其余仍应由继承人共同所有。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周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认为,董詠南与董某乙是养父子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复查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董詠南与董某乙没有按照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收养登记,但董詠南婚后未生育子女,一直与董某乙及董某乙的生父母共同生活,董詠南的干部履历表、房管局的登记表中多次载明,董某乙是其子,董詠南的丧事也由董某乙以儿子的身份按当地风俗实际操办,董某乙也认可其与董詠南之间是养父子关系,原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据此认定董詠南与董某乙之间为养父子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遗产范围,原审根据有关部门的历次登记、调查情况,认定董汉文、董林氏遗产为过道及坐北朝南三间瓦房中的西侧一间共25.01平方米符合历史实际。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将所有房屋均列为遗产显然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董某甲、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