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陆鑫,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缺乏尊重和信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偶尔有些矛盾属实,但总体上关系比较和睦,双方没有分居。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时玉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