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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购置青A-S0***福特蒙迪欧牌二手小轿车,并挂靠在顺吉汽车租赁公司向外出租。2012年8月7日,二被告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非营业盗抢险。同年11月,二被告人将该车辆租赁与谢某,谢某于2012年11月13日将该车驾驶至西宁市湟源县倒淌河收费站附近发生车祸,后该车在福特4S店进行维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无法联系到该谢某的情况下,为弥补损失先后向公安机关谎报车辆被盗的假案和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车辆被盗保险理赔金61090元。案发后,涉案理赔款已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购置青A-S0***福特蒙迪欧牌二手小轿车,并挂靠在“顺吉”汽车租赁公司向外出租。2012年8月7日,二被告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非营业盗抢险。同年11月,二被告人将该车辆租赁与谢某,谢某于2012年11月13日将车驾驶至西宁市湟源县倒淌河收费站附近时发生车祸,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将车拖至福特4S店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后无法与车主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无法联系到该谢某的情况下,为弥补损失,二人经商议于2012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谎报车辆被盗的假案和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车辆被盗保险理赔金61,090元。案发后,涉案理赔款已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财产险理赔部于2014年10月17日报案称: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接到王某某的报案,其驾驶的青A-S0***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厂家属院停放被盗。公司在接到报案的同时,车主已向西宁市城东区刑警大队报案并给公司提供了公安局立案回执单,公司按照盗抢险理赔流程正常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进行了理赔。2014年9月份,公司接到福特4S店相关人员举报,称此车在报被盗之前发生了一次单方事故,车辆至今还在福特店一直无人接车。因此认为被盗案件系故意虚假报案,特向公安机关报案。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信息及检修单、赔偿收据、车辆被盗决定书等复印件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证实保险公司向二被告人进行理赔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主要负责车险理赔疑难复杂案件,其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公司接到王某某报案称其驾驶的青AS0***福特蒙迪欧轿车停放在西宁市城东区**厂家属院内被盗,王某某并提供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单。其公司也就按照盗抢险流程正常受理案件,并于2014年4月9日予以赔付,金额为61090元。之后接到福特4S店相关工作人员举报,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被盗案件系认为故意虚假报案,骗取公司保险赔付金。4、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福特4S店工作期间2012年11月16日一辆A-S0***福特蒙迪欧轿车维修,当时是一名拖车司机将车拖来,没有车主、司机,其是接到报修公司王某某委派从青海省湟源县拖来的,因为当时没有司机、车主,所以在车辆登记单上没有签字。后来谢某来提供了车辆的相关情况,之后该店与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金额是33000余元,告诉谢某后,谢某说不是车主再没来取车,也没有支付维修费用。后来维修店于2014年9月份通过车管所查询发现该车系已报案的被盗车,于是与保险公司联系。此后谢某也联系不到。5、证人祁某某提交的福特店维修发票及检修单证实该店修理福特雷蒙欧轿车的事实,维修单上的车主、送修人均为“谢先生”。6、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询问被害人笔录、机动车信息、呈请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被告人以盗车为由进行的报案。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电话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8、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将车租给谢某,此后一直没有还车,电话也联系不到,因为当时在保险公司保险的时候是以非营运车辆购买的保险,在租赁过程中丢失车辆,保险公司不给赔偿,为了弥补损失,决定以车辆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假案。保险公司在2014年4月份理赔61090元。得到赔偿款后,其给杨某某20000元。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同时供述具体报案是王某某,对此车在2012年11月份湟源县发生单方肇事具体不清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假报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赔保险公司全部款项,归案后认罪、悔罪,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邱  君审判员 汪 雪 莲审判员 于 海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