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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尹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菊连,女,住址同上。系尹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肖硕清,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满容,女,住址同上。系付某某母亲。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笃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菊连、肖硕清,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满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系聋哑残疾人,被告付某某也是残疾人。2013年农历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生理缺陷的原因,且性格差异过大,夫妻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打,原告现已负气离家出走半年之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尹某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3号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竹市镇管竹村杨家组村民尹邦玉、尹华硫、尹华兴的调查记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打,被告付某某已负气回娘家居住。4号是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某某口头辩称,婚后双方虽有吵打,但被告在双方吵打后于2015年端午节前两天才离开原告家,原告诉请离婚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证。即对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5年6月初负气回娘家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双方的结婚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原告尹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相识恋爱,2014年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付某某与原告母亲一起去广东务工,原告尹某某在长沙务工。数月后,被告付某某随原告母亲回原告老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15年6月初,因原告母亲指责了被告,被告付某某便负气回娘家居住。同年6月17日,原告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后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系残疾人,生活上多有不便,加之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及扭打,被告在听到原告母亲的指责后便负气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只要双方面对现实,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笃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