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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388号原告孙×,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陈×,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0日生一女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原告抚养女儿孙××。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有到法院谈话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孙×与陈×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0日生一女孙××;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陈×未按时出庭答辩,但庭后来法院阅读了开庭笔录,并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出生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出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其庭后来院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非无法调和,且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希望二人能珍惜现有的婚姻和家庭,排除不利因素影响,改正自身不足,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二人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