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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祖花、刘淑萍等与常方智、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花,刘淑萍,刘鹏光,常方智,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010号原告孙祖花。原告刘淑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光,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28219841********。原告刘鹏光。被告常方智。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红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海棋商务大酒店***层。法定代表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祖花、刘淑萍、刘鹏光与被告常方智、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常方智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鹏光及其作为原告孙祖花、刘淑萍的托代理人,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3时20分许,常方智驾驶鲁B×××××号中型专用客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东太祉庄村村委前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太祉庄村村委路口处,与刘永迪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永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常方智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权险与商业险。原告为经济损失赔偿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所诉。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系BT8880号车辆所有人,常方智系我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3时20分许,常方智驾驶鲁B×××××号中型专用客车沿即墨市移风店镇东太祉庄村村委前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太祉庄村村委路口处,与刘永迪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永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方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尸检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刘永迪与青岛宏冠节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青岛宏冠节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永迪生前系其公司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龙湾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刘永迪生前与其儿刘鹏光自2013年10月始共同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龙湾头村。原告孙祖花与受害人刘永迪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淑萍与受害人刘永迪系父女关系,原告刘鹏光与受害人刘永迪系父子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4646.25元(132.75元/天×3人×10天)、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共诉请625282.3元。诉讼中,被告英大保险青岛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永迪与常方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每天3人共7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丧葬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天×3人×7天)、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814394.25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704394.2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英大保险青岛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0000元。超出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为宜,应为493075.98元(704394.25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青岛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英大保险青岛青岛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82575.98元。被告英大保险青岛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即墨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祖花、刘淑萍、刘鹏光损失1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由三原告提供的原告孙祖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卡号为6215210201897371账号中)。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祖花、刘淑萍、陈美芹损失493075.9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由三原告提供的原告孙祖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卡号为6215210201897371账号中)。上述各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祖花、刘淑萍、刘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3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48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由三原告提供的原告孙祖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卡号为6215210201897371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