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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兰先红诉被告蒋代林、蒋代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先红,蒋代林,蒋代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兰先红,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代林,男,汉族,农民。被告蒋代贵,男,苗族,农民。原告兰先红诉被告蒋代林、蒋代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代林、蒋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先红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和同事崔泽宽在岩场工棚午休后去工地做事时,遇到二被告,二被告不由分说的用木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地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湘西州人民医院和古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治疗25天后,便出院回家休养。经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古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缴费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蒋代林、蒋代贵殴打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公安局提供的蒋代林、蒋代贵的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3、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4、2014年9月6日岩头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拟证明两被告被古丈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证据5、兰先红的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6、红石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程度。证据7、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伤所花费的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8、车旅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伤所支付的车旅费及鉴定费的事实。证据9、李复生采石场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采石场工作人员姜冬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10、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蒋代林、蒋代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9、10份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载明内容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蒋代贵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蒋代贵、蒋代林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至原告兰先红务工的古丈县岩头寨镇岩头寨村岩场找原告兰先红。找到原告后,二被告便上前殴打原告兰先红,致原告兰先红受伤。当日,原告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当日即转入古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致同年11月18日,共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为巩固治疗、全休一月、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4935.83元。同年12月11日,因身体不适,兰先红在古丈县人民医院接受高压氧治疗,花去治疗费1103元。原告出院后经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共同支付了原告赔偿款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代林、蒋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他人非法侵犯,侵犯他人健康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蒋代林、蒋代贵无端殴打原告兰先红至其受伤,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具体由何人造成,故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38.83元,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在卷佐证;2、误工费5730.25元,按2014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28元除以年工作日250天计55天;3、护理费3562.3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除以年工作日250天计25天;4、营养费3000元,按100元每天计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100元每天计2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8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发票为准。以上七项费用合计32131.38元。扣除二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赔偿款,二被告还应连带支付原告兰先红各项费用合计25131.3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代林、蒋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兰先红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5131.38元;二、驳回原告兰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蒋代林、蒋代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图审 判 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向发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戴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