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明与毕重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毕重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于明(身份证号码3710021975********)。委托代理人程亓,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重涛(身份证号码3710821983********),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明与被告毕重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及委托代理人程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毕重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毕重涛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于明四万元正。借款人:毕重涛2014.3.20”。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4年3月20日其和原告一块给被告送了40000元,被告当时是因为做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且当天被告给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由被告将钱存入威海市商业银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威海市商业银行有关被告的存取款记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威海市商业银行提供的毕重涛存款明细显示,2014年3月25日被告分四次在ATM机上存款,每次存入10000元,合计4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证明、手机短信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送达给了被告毕重涛,被告毕重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毕重涛放弃了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证明、手机短信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毕重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毕重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重涛偿还原告于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毕重涛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杰人民陪审员 刘昌礼人民陪审员 宋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