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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海丽诉乔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海丽,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被告:乔玉珍,女,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原告张海丽诉被告乔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丽到庭,被告乔玉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丽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乔玉珍在我向其购买家具时,向我借款4600元,并写有借据。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偿还1000元,剩余3600元,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6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玉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被告乔玉珍经营家俱生意。原告张海丽在购买家具时,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张海丽索要被告偿还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5月9日前还清借款,加盖浮山县双虎家私店印章。而后原告多此索要,被告推托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元,并赔偿损失4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000元,现余26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乔玉珍向原告张海丽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其承诺的时间、金额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仍有2600元不予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海丽借款本金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乔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代理审判员  卫国玲人民陪审员  高人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