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霞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霞,郑玉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霞,女,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提,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怀民,男,1953年6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郑玉提的丈夫。上诉人黄霞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伟、被上诉人郑玉提及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霞与郑玉提是朋友关系,黄霞于2012年8月24日向郑玉提银行卡上转账270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转账170000元,又于2012年9月16日转账50000元,共计转给郑玉提490000元,郑玉提把此490000元又转给了于西华。郑玉提于2012年9月13日向黄霞写一份借款250000元的借条,期限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扣掉了6个月的利息30000元。黄霞还提交一份借款300000元的借条,郑玉提说此欠条是于西华写的,指印也是于西华摁的。在黄霞催要借款时,于西华的父亲于宗兴在此两份借条上都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经黄霞催要,于宗兴还款五次:第一次2013年1月24日归还24000元(黄霞记在了欠条上);第二次2013年5月12日,于宗兴付黄霞利息10000元,第三次2013年6月17日于宗兴还利息6500元,第二次、第三次两笔还款于宗兴写在了250000元借条的背面;第四次,2013年8月6日于宗兴还款15000元,黄霞写一份“今收到于宗兴现金利息15000元整”的收条;第五次,2013年10月18日,还款10000元,黄霞写一份“今收到于西华利息10000元”的收条。于宗兴共计还款65500元。于西华在宁陵工地有投资,胡士军于2012年12月15日向于西华写的有一份“证明”条,内容是:于西华在宁陵工地投资钢材款和现金总计517110元,投资时间2008年12月30日,此款由胡士军、于西俊负责清算、偿还,落款为胡士军。2013年5月3日,黄霞、郑玉提一起找于宗兴要钱,于宗兴把胡士军的“证明”条交给了郑玉提,郑玉提交给了黄霞,黄霞向于宗兴写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胡士军负责清算、偿还于西华投资钢材款和现金总计517110元整,投资时间2008年12月30号备注:此条用于抵黄霞拆借担保公司550000元(剩余款另行计算)”。黄霞在此“收条”下部又写上:此条要作假非胡士军亲笔条子由于西华受法律责任,若条子丢失更改或保存不当一切后果由黄霞负责。郑玉提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后来,黄霞与郑玉提丈夫王怀民找胡士军要钱,胡士军承认欠于西华钱,同意还款,说现在没有钱。于西华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郸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于西华为黄霞写一份委托书,委托黄霞依法起诉胡士军欠于西华的51.7万元,此委托书交给了黄霞。现黄霞只要求郑玉提还款,不同意向胡士军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分两次转账的490000元,被告又转给了于西华,于西华及其家人承认此笔借款,于西华的父亲于宗兴也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说明此两笔借款实际是于西华所用,原、被告一起找于西华催要欠款时,于宗兴把胡士军欠于西华517110元的“证明”条通过被告交给了原告,原告向于宗兴写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条用于抵黄霞拆借担保公司的550000元”,说明原告黄霞同意债务转移,于西华也通过公安局经侦大队转给原告黄霞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胡士军要钱,此后,原告和被告丈夫王怀民一起找过胡士军,胡士军承认欠于西华钱,也同意还款,原告也履行了告知债务人的义务,债务转移已经成立,被告郑玉提和于西华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胡士军,被告不再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胡士军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黄霞负担。上诉人黄霞上诉称,被上诉人郑玉提向我借款事实清楚,写有借条,郑玉提应当还款,本案债务没有转移。被上诉人郑玉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债务转移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霞三次往被上诉人郑玉提银行卡转款4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由郑玉提转给于西华,于西华是实际用款人。于西华及其家人承认此笔借款,其父于宗兴在原借条上签字并向黄霞支付部分利息。在黄霞、郑玉提一起找于西华催要欠款时,于宗兴把胡士军欠于西华517110元的“证明”条通过郑玉提交给了黄霞,黄霞向于宗兴写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条用于抵黄霞拆借担保公司的550000元”,说明黄霞同意债务转移。于西华因涉嫌诈骗归案后,通过公安机关转给黄霞委托书一份,委托黄霞向胡士军要钱,后黄霞和郑玉提的丈夫王怀民一起找胡士军,胡士军承认欠于西华钱,也同意还款,债务转移已经成立,被上诉人郑玉提不再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黄霞上诉称债务没有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300元,由上诉人黄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