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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2013年3月27日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其身体残疾,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包头市九原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11时许,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北方物流信息部内,被告人王成以25元的价格向违法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重量为0.035克的毒品安钠咖一颗;2、2015年3月20日12时许,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北方物流信息部内,被告人王成以90元的价格向违法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总重量为0.105克的毒品安钠咖二颗;3、2015年3月20日下午,在被告人王成位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北方物流信息部的住所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总重量为0.4克的毒品安钠咖十二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接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照片4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通知书;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成曾因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其中监外执行刑期: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已予以核减。在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12)包九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彬审 判 员  任 义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见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