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平商初字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杰诉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曦文、张旺、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5)平商初字190号原告:梁杰,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秉勤,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鸿,男,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鸿,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张曦文,女,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张旺,男,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刘红梅,女,山东省德州市。原告梁杰诉被告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曦文、张旺、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委托代理人刘秉勤、被告朱鸿、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旺、刘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曦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杰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朱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4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1月1日原告转账打款80万元。被告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曦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保证合同,以其名下坐落在德城区三八路889号东方明珠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为被告朱鸿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朱鸿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旺、刘红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朱鸿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元。被告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确定利息数额,应该依法不予保护。2、本案中朱鸿的个人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先实现物权。3、原告与朱鸿签订的主合同,我方认为生效未履行,因为数额是100万,但是在签订日期原告未向朱鸿打款,约定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根据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主合同应为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0万元偿还,利息约定不明。4、张曦文的抵押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编号和日期看出,张曦文的抵押合同与梁杰和朱鸿签订的合同不是主从关系,与本案无关。5、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违反规定的。被告张曦文辩称:原告诉称的80万元借款,明显不是我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一笔,我对原告诉朱鸿借款8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旺辩称:由被告朱鸿、好邻居百货公司、张曦文承担。被告刘红梅辩称:由被告朱鸿、好邻居百货公司、张曦文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朱鸿与梁杰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个人借款合同。二、朱鸿所写的收款条。建行营业部434062227003799x的账户是朱鸿指定打款账户,朱鸿收到借款。三、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卡号为622707446022676x的账户是梁杰的打款账户,证明此账户向朱鸿指定的账户打款80万元的事实。四、提交朱鸿提供的抵押合同,证明朱鸿将德城区三八路北侧市商务中心东汇大楼C楼1单元1-2层0x号房产,作为抵押贷款。五、天衢工业园德国用2011第1-00263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贷款。证明抵押没办登记手续,抵押人存在过错,两个人应承但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原告受损害的范围。六、成立生效的2014年10月31日山东好邻居百货有限公司与梁杰签订的小额贷款法人保证合同。七、成立生效的2014年10月31日刘红梅与梁杰签订的小额贷款法人保证合同。八、成立生效的2014年10月31日张旺与梁杰签订的小额贷款法人保证合同。证明好邻居百货公司、张曦文、张旺、刘红梅向梁杰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九、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税收证明和交给梁杰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被告朱鸿、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签合同时乙方处是空白,本合同只有一份,由梁杰带走,合同只履行了80万元的实际借款额。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收到80万元.三、对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借款的第二、三月已经还款14万元。四、因朱鸿是好邻居的法人代表,持有公章,这笔款项是朱鸿用于其他投资,并未用在好邻居的经营上。五、朱鸿的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梁杰的签字是后补的,朱鸿愿意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担保的民事行为,真实有效。抵押合同的生效与否并不是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合同已经生效。六、张曦文的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张曦文担保的是300万元的贷款,担保期限与主合同钱的担保期限不一致,原告所诉的80万元是2014年10月31日开始。合同编号也不一样,且该300万元的借款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合同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七、三份保证合同签的空白合同,刘红梅、张旺对担保并不知情,签的是形式上的担保。梁杰不是代表个人借款,而是代表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放贷,利率过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对朱鸿不利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实际出借人不是梁杰本人,而是小额贷款公司。八、对代理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聘请律师与本案的诉讼内容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方不可能承担此费用。被告张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签完字后梁杰带走了。签合同时我在场,签的100万,借的80万元。被告刘红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朱鸿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两份。证明:朱鸿偿还原告梁杰74000元的事实。原告梁杰对被告朱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旺、刘红梅对被告朱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曦文、张旺、刘红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梁杰与被告朱鸿签订小额贷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4%,同时约定,不按期清偿借款,有权对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30%后计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旺、刘红梅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贷款金额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或担保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朱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个人抵押合同,将位于德城区三八路北侧市商务中心东汇大楼C楼1单元1-2层0x号房产为其抵押担保借款100万元,担保抵押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同日,被告朱鸿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收条各一张,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旺、刘红梅在借据保证人一栏中盖章、签字。2014年11月1日原告梁杰将80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告朱鸿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鸿于2014年12月2日、11日分两次偿还原告7.4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曦文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张曦文自愿用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889号东方明珠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0x号(房权证号鲁德字第S1259**号)为债务人朱鸿作抵押担保贷款3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0元,后原告主张294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条、收款条、打款记录、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鸿给原告虽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收到条,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明被告朱鸿从原告处实际借款80万元人民币,被告朱鸿认可,足以证实原告签订合同后履行了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鸿先后偿还原告74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先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因此,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43733.33元(800000×4%×41÷30),偿还利息高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剩余部分为偿还的本金30266.67元。现尚有769733.33元本金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69733.33元,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明显高于有关规定的上限,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旺、刘红梅为其担保,担保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两年止,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旺、刘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旺、刘红梅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曦文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与本案涉及主借款合同无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朱鸿称:“本案中朱鸿的个人抵押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先实现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抵押房产因抵押未登记,故不生效,不能行使物的抵押权,因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69733.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鸿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9400元。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旺、刘红梅对以上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曦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朱鸿负担。被告山东好邻居百货商品有限公司、张旺、刘红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审 判 员 魏晓宁人民陪审员 任本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鲁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