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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吉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吉营建材有限公司,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东营市吉营建材有限公司,驻河口区义和镇大英村。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汉族,原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被告:魏某,男,汉族,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营市吉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吉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代理人吕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吉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水产养殖建设供应混凝土,每立方315元,2014年底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已付款5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1477340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77340元,逾期付款利息115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魏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被告魏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水产养殖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价格为315元每方,型号为C25,工程完成付款50%,余款2014年年底付清。证据二、混凝土供货明细表三份、混凝土送货单545张,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原告共送货混凝土6436方,货款总额是2027340元。该三份混凝土明细表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在供货完毕时,经核对送货单之后签字确认,并出具的。证据三、交易明细两页,证明被告共付款550000元。其中,在供货明细表中有两笔,两笔共计40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6月4日付款150000元,三笔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方31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付50%,余款2014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9日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436方,货款总计202734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55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7734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77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撤回对被告魏某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吉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货款。现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77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7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魏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吉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77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477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1元,减半收取9565.5元,由被告东营天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荆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