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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孝金与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孝(晓)金,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孝(晓)金,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金佛坪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华县人,现住志丹县城南喜来登宾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茶坊镇新民村民,现住该村。上诉人韩孝金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洲、被上诉人王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韩孝金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王建明借款22.8万元,约定10天偿还,未约定利息。本院调阅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972号民事卷宗发现原告王建明在庭审笔录中陈述,被告韩孝金中途已经向原告王建明偿还了6.5万元,下余16.3万元,至今未偿还。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开始合伙经营修井队,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修井队日常管理,被告负责与挂靠公司协调关系及结算账务,双方合伙止2011年底,合作期间被告共给原告转账140.14万元,双方合伙账务至今未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在与被告因合伙纠纷在陕西省定边县法院起诉的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偿还过6.5万元,故对其要求偿还22.8万元的请求应对被告已经履行过的还款义务予以抵消即被告还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16.3万元。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因为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合伙之前,故被告以合伙账务未清算为由的辩论意见与合伙之前的借贷关系不发生抗辩,被告对于合伙期间的账务清算纠纷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孝金向原告王建明偿还借款16.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韩孝金承担。上诉人韩孝金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己超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算帐欠被上诉人欠款22.8万元,约定期限为10天。到2010年3月18日该欠款就履行期届满,到2012年3月18日诉讼时效就届满。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未依超诉讼时效抗辩,不能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的合法性,一审上诉人未依超诉讼时效抗辩,不能得出人民法院也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2、上诉人一审判决后新发现有三张银行转款单,证明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2010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于2010年3月22日给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50000元,2010年4月9日转款10000元,2010年5月13日转款5000元,这三张转款单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最后一次给被上诉人转款的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2年5月13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建明答辩称:1、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不存在违法问题。被答辩人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应驳回答辩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没有新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以三张打款条为新证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应不予支持。3、被答辩人在一审未提出时效抗辩,上诉中没有新的证明答辩人的请求超过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因合伙纠纷在陕西省定边县法院起诉的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已经偿还过6.5万元,故上诉人还应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6.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关于时效的抗辩,且定边县法院审理的是关于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韩孝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560元,由上诉人韩孝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南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