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政与颜初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政,颜初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高政。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初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雪珍。委托代理人:施建军、陈瑜。原告高政诉被告颜初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政及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颜初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军、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颜初桂驾驶浙E×××××小客车途经武康云岫路与304省道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颜初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颜初桂赔偿原告损失134187.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颜初桂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元。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137.73元;护理费认可每天90元;误工费偏高,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全体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3、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理赔最多80%,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时15分许,被告颜初桂驾驶浙E×××××小客车途经武康镇云岫路与304省道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德清B6129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颜初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41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60273.91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左右,护理期和营养期各90天左右。被告颜初桂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陪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027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5.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6.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2880元;9.车辆施救费、修理费75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79395.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施救费、修理费票据;6.户口本;7.交通费票据;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初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750元(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58645.41元,应由被告颜初桂负80%的赔偿责任,因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4612.33元(58645.41元扣除鉴定费2880元后的80%).被告颜初桂应赔偿原告损失2304元(鉴定费2880元×80%),因其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65362.33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27666.33元,支付给被告颜初桂376**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5362.3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政人民币127666.33元,支付给被告颜初桂人民币37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政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6元,由被告颜初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