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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小吴巷路1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高泽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传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首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属剪切机、金属打包机等设备产品。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605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货款支付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500元及利息(以16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发票;三、原告已经交货的一台Y8**-125打包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将向原告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因此,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将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系以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等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机动车零部件、机械零部件的企业。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间多次发生机械设备买卖业务。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阴环宏液压机械公司设备3台,欠设备款¥160500元,三台设备分别为Q43-160、Q43-315、Y81F-125AD。”该证明落款“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将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方经办人张建全,张建全在金额为30000元的原告付款凭证上签名。2014年1月25日,被告将票面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方经办人张建全,张建全在金额为20000元的原告付款凭证上签名。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方经办人张建全,张建全在金额为30000元的原告付款凭证上签名。庭审中,被告还提供盖有原告印章的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一份,该证据载明: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0500元。该对账单还显示,尚有370500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包含上述80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交货的一台Y8**-125打包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多次机器设备交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80500元。对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求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而支付价款系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对抗其应当履行的价款支付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有约定,价款应当于交付标的物时支付。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交付三台设备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故被告应于同日支付价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江阴市环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日照创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光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