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字(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陇川县木材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犀牛角一块,鉴定价值为85000元。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认罪态度判处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腾陇公路陇川木材检查站开展公开查缉工作,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当检查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NXXX**的二轮摩托车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其携带的一块犀牛角疑似物交给民警,经称量净重340克。经鉴定,查获的犀牛角疑似物为奇蹄目犀科白犀的犀角块,白犀系IUCN极危物种和CITES附录I名录物种,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4年10月30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左右,云南省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腾陇公路陇川木材检查站开展查缉工作,当检查到一辆从瑞丽方向驶来的车牌号为云NXXX**的二轮摩托车时,在民警询问是否携带违禁品后,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主动从其身穿的红色外套左胸前口袋里拿出一个装有犀牛角可疑物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民警的情况。3、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的犀牛角以及运输使用的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对此进行了指认。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经对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进行检查,发现黑色塑料袋里有一块浅黄色的犀牛角疑似物。5、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犀牛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为340克的情况。6、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动鉴字第54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犀牛角块疑似物是奇蹄目犀科白犀的犀角块,白犀是IUCN极危物种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名录物种。7、扣押清单。证实张某某持有的犀牛角疑似物一块,云NXX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情况。8、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实,其丈夫张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中午,跟其说要去缅甸洋人街购买一点犀牛角回来做药,后驾驶摩托车去了缅甸洋人街。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20日,其遇到一个叫“大头”的人,“大头”在缅甸洋人街拿了一块犀牛角给其看,其准备购买两三克用于治疗其媳妇的糖尿病,但不能分辨犀牛角的真伪,于是其就驾驶摩托车携带这块犀牛角去勐典路口附近的一个砖厂找熟人帮看真假,在返回的途中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的物种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时,主动交出犀牛角,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内缴纳。)二、扣押的野生动物制品犀牛角一块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