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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邬洁萍与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洁萍,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王某,王小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52号原告:邬洁萍。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昌,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9********,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被告:王小昌。原告邬洁萍与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辉公司)、王小昌、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洁萍、被告王小昌暨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洁萍以被告昌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王小昌、王某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昌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小昌对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小昌暨被告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暂无能力还款,要求暂缓。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将其名下长城H5汽车过户到被告昌辉公司名下,车款7.5万元算作被告昌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又于当日向被告昌辉公司交付借款2.5万元。被告昌辉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一年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第二年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被告王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3年9月18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昌辉公司出借10万元。被告昌辉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样载明第一年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第二年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被告王小昌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该款以银行汇款形式汇入王小昌个人账户。上述款项被告昌辉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即未能再支付利息,保证人被告王小昌、王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邬洁萍提供的借据两份、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邬洁萍与被告昌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王某、王小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邬洁萍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昌辉公司应当还款付息,双方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担保方式未做明确约定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昌辉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应由被告王小昌、王某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洁萍借款20万元,并按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小昌对第一项判决中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曙辉对第一项判决中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邬洁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邬洁萍负担190元,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王曙辉、王小昌各对其中125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梦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