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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时孝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时孝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号君临国际*栋****室。法定代表人邓凤,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孝平,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生。原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泊律所)诉被告时孝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君泊律所诉请判令被告时孝平支付律师费1432元。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泊律所委托代理人龚庭生,被告时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时孝平与君泊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南京中联混凝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二审诉讼程序的代理人。待案件终结后,按执行回款的10%支付律师费。2014年11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时孝平经济补偿14320元。2015年5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5年5月底,时孝平领取了经济补偿14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时孝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