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建和与陆奇正、梁素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和,陆奇正,梁素喜,梁文灿,卢浪花,唐秀泉,韦忻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288-5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和。被执行人陆奇正,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梁素喜,现下落不明。系陆奇正的妻子。被执行人梁文灿,现下落不明。系梁素喜的弟。被执行人卢浪花,现下落不明。系梁文灿的妻子。被执行人唐秀泉。被执行人韦忻宜。系唐秀泉的妻子。申请执行人张建和与被执行人陆奇正、梁素喜、梁文灿、卢浪花、唐秀泉、韦忻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建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88号。上述判决确认:一、陆奇正、梁素喜、梁文灿、卢浪花、唐秀泉、韦忻宜向张建和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按年息22.4%计付,扣除被执行人陆奇正、梁素喜已经支付的16000元)。二、陆奇正、梁素喜、梁文灿、卢浪花、唐秀泉、韦忻宜向张建和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陆奇正、梁素喜、梁文灿、卢浪花、唐秀泉、韦忻宜向张建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2015年1月30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加倍债务利息。四、陆奇正、梁素喜、梁文灿、卢浪花、唐秀泉、韦忻宜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唐秀泉、韦忻宜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陆奇正、梁素喜、梁文灿、卢浪花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陆奇正、梁素喜、梁文灿、卢浪花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上述六被执行人当日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及按期申报财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张建和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3日与被执行人唐秀泉、韦忻宜以及案外人梁喜迎(女、1977年12月11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旺乡龙燕村弄鲁队07号,现在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776号,系梁文灿的二姐。身份证号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建和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张建和聘请律师代理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申请执行费6023元。申请执行人张建和同意不再要求梁文灿、卢浪花、唐秀泉、韦忻宜承担本案利息,唐秀泉、韦忻宜只承担三分之一即143300元的还款责任,5年给完,于2015年开始至2019年分5笔每年8月10前偿还张建和28660元。梁文灿、卢浪花也只承担三分之一即143300元的还款责任,该款梁文灿的姐梁喜迎自愿代梁文灿、卢浪花偿还,5年给完,于2015年开始至2019年分5笔每年8月20前偿还张建和28660元。申请执行人张建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外,被执行人陆奇正、梁素喜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张建和申请拍卖二被执行人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竹水巷房地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01××59号)一栋,本院正在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行处理。除此之外,经查,被执行人陆奇正、梁素喜暂无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唐秀泉、韦忻宜以及被执行人梁文灿的姐梁喜迎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被执行人陆奇正、梁素喜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陆奇正、梁素喜继续清偿,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陆奇正、梁素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执字第2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