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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某、倪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倪某,何某,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农民。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又名何海南,农民。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农民。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倪某、何某、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倪某、何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何某为向刘某索要债务,驾车至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刘某家中,刘某与被告人唐某、何某一同至当地饭店吃饭。当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何某共谋后,乘刘某醉酒之机将其带至睢宁县城,并将刘某拘禁在睢宁县城东站宾馆303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被告人唐某电话联系倪某、夏某至该宾馆帮助看管刘某,因刘某有反抗,自伤等行为遭到被告人唐某、倪某的殴打。同年2月1日、2日,被告人唐某、何某、倪某、夏某将刘某先后带至睢宁县梁集镇刘场村一钢管厂内、梁集镇孙庙村唐某家内进行看管。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接高作镇派出所电话后,与被告人何某一同将刘某带至该所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倪某、何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倪某、何某、夏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倪某、何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复印件,通话清单、住宿信息查询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倪某、何某、夏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倪某、何某、夏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倪某、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倪某、何某、夏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倪某、何某、夏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月。二、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四、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