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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长月与周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月,周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孙长月。被告:周发新。原告孙长月与被告周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月、被告周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投资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整,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是借过原告钱,但只借过60000元现金,已还11000元,尚欠49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年末及2013年春节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22日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孙长月人民币拾万元周发新20**年3月22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民事裁定书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一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次借款总额为60000元,且已还1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发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2页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