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农民。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丙(又名许保森,许保申),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东、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及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丕顺、被告人许某丙及其辩护人孙忠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在定陶县孟海镇许楼行政村许楼村北的东西公路上,因车辆通行问题,被告人许某丙对被害人许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许某乙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许某丙又手持砖块、铁锨砸被害人许某乙头部,致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00元。被告人许某丙辩解,其没有用铁锨打被害人许某乙,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赔偿被害人但要求数额过高。被告人许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许某乙的伤不是被告人用铁锨砸伤;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临时起犯意,又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在定陶县孟海镇许楼行政村许楼村北的东西路上,因车辆通行问题,被告人许某丙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许某丙将被害人许某甲推进水沟里,并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后被害人许某乙闻讯赶到现场,手持铁锨欲拍打被告人许某丙,被告人许某丙将被害人许某乙手中的铁锨夺下,并手持砖块砸到被害人许某乙头部,致被害人许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为农民,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42788元。被害人许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支付医疗费17797.09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1天,误工费为4806.32元(42788÷365×41);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4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4806.32元(42788÷365×41);伙食补助费1230元(30×41),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8639.73元。被害人许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支付医疗费25018.99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5天,误工费为5275.23元(42788÷365×45);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4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5275.23元(42788÷365×45);伙食补助费1350元(30×45),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6919.45元。刑事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物证作案用砖头一块及物证铁锨;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人董某、袁某、常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王某、许某丁、许某戊、赵某、许某己、张某丙、马某证言;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陈述及被告人许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定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许某乙的伤不是被告人用铁锨致伤的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供述用砖砸向被害人许某乙,将铁锨夺下来,结合鉴定意见,被害人许某乙的伤符合钝器伤特征,对辩解许某乙的伤不是用铁锨致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丙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许某丙以前无犯罪记录,系临时犯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许某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不存在投案情节;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在该案件中二被害人均无明显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要求被告人许某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二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庭审查证,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经庭审查证,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虽提供了相关物品损坏照片,但没有提供物品损毁价值认定的相关证据证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许某丙作案用砖头一块、物证铁锨一把依法没收,作证据保存。三、被告人许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医疗费17797.09元、误工费为4806.32元、护理费4806.32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人民币28639.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医疗费25018.99元、误工费为5275.23元、护理费5275.2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人民币36919.45元,以上费用共计65559.18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兴亮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