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方祥与曾家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祥,曾家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陈方祥,男,1961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才,男,1988年5月20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原告次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家祥,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王恩来,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方祥与被告曾家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才、被告曾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8年持有宅基地证修建位于普定县坪上乡坪寨村田坝组第一层房子时,被告无任何干涉。2014年7月修建第二层打房盖时撑出四十公分,但是撑出的部分在原告宅基地内,地基与路面均是原告的,不是他人公用的路面,原告修建房屋合法合理。然而,被告在原告打房盖时把撑出的阳台撬掉三块砖,撕废原告构皮树一棵,跟原告建房的老板打架。致使原告房屋残缺,园中影响原告生产和生活,使原告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请求村委解决被拒,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方未曾损害过原告方房屋,只是在原告打二层房盖的时候找被告协商过,并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房办理相关手续;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权;4、原告方申请证人龚克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照片一组。上诉原告方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第3组证据只能证实房屋的现状,并不能证实被告方实施了侵权行为;第4组证据证人龚克近的证言系孤证,被告在庭审不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将房盖缩进系自己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房屋是否造成损害。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房屋相邻。原告2014年7月修建第二层打房盖时撑出墙身40公分,撑出部分垂直至通往被告通行的路面,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当时为了赶工期,自己把房屋的一只角多出的40公分收缩部分回去,因此造成房角不是直角,之后原告多次请求村委解决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人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遭到被告的损坏,被告方否认其有侵权行为且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其屋角缩进部分是其自行修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方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方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伟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