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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金龙、孙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金龙,孙程华,扬中市中电线路设备有限公司,何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被执行人王金龙。被执行人孙程华。被执行人扬中市中电线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桂荣。被执行人何桂荣。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金龙、孙程华、扬中市中电线路设备有限公司、何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254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4269.32元、逾期利息3898元、律师费16000元、诉讼费1133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本案经强制执行,到位金额59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出具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254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