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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之煌与罗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太民初5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之煌,罗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吴之煌,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新来,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罗兵,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谭业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之煌与被告罗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业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之煌诉称:我于2015年1月18日晚上前往被告父亲的住处即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柏塘龙凤花园B栋207房讨要工钱,在见面之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手持匕首突然冲出刺伤了我,我没有还手,随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4689元、鉴定费360元以及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701元,上述各项共计24048元。被告罗兵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只同意赔偿部分的费用。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我方的违法行为已受到了法律制裁,已被行政拘留及罚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2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柏塘龙凤花园B栋207房,持刀划伤前来追讨工程款的原告的颈部。其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天。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颈部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成讼。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01210号】,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刀划伤原告的颈部,造成原告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需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交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住院治疗3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对于原告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轻微伤,因鉴定费用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支出,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60元。4.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住院治疗3天,故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具体的工作收入情况,但鉴于其为适龄的劳动力,住院期间必然造成其工作收入的减少,故本院结合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9.5元(1895元/月÷30天×3天)。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轻微伤,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6.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他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住院并需到医院复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造成原告轻微伤,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精神损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兵赔偿原告吴之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5638.5元;二、驳回原告吴之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