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生与被告李国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生,李国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王冬生,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生。被告李国群,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原告王冬生诉被告李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生、被告李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生诉称:2015年6月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李国群驾驶豫17/80796号四轮拖拉机从确山县中医院东马庄砖瓦厂往南行驶到朗陵大道路口左转弯往东行驶时,违章加速,猛撞原告,致原告当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国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特起诉,请求被告李国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3.52元。被告李国群辩称:原告王冬生是骑摩托车撞上答辩人车辆的后轮才发生的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所骑摩托车刹车不灵所造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李国群驾驶豫17/80796号四轮拖拉机从确山县中医院东马庄砖瓦厂往南行驶到朗陵大道路口左转弯往东行驶时,与原告王冬生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冬生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国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生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803.52元,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2、肝右叶囊性占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王冬生系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王冬生提供的工资证明,其在2015年6月的工资已正常发放。王冬生的护理人员,其妻子王海兰在信阳平桥区明港跨世纪双语学校工作,月工资在4395元-4424元之间。原告王冬生提供的王海兰工资表证明王海兰在2015年6月因误工减少收入200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国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按照其各自责任,按照7∶3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减少误工收入,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2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03.52元;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00元。以上共计562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生各项损失5623.52元的70%,即3936.46元;二、驳回原告王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国群负担50元,原告王冬生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冯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