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安庆与郭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李安庆。被告郭文博。原告李安庆与被告郭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庆诉称:2014年11月13日、27日,被告以其经营西峰区文化产业园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以资金不足为由提出再借10万元,月利率2.5%。被告将上述三次借款一并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期满后,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2.5%月利率承担利息至归款之日止。被告郭文博答辩:2014年11月13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分5清息清至2014年12月4日,共清息2332元。2014年11月27日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3分5清息清至2014年12月4日,共清息2100元。2014年12月4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总计50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2月4日我按月息1分一次性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2015年1月3日我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12500元。2015年1月9日我归还本金5万元。2015年2月4日我按本金45万元,月利率2.5%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11250元。以上共应支付利息58182元,但在清息过程中,我少付给原告250元,实际共清息57932元。我下欠原告本金45万元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其经营西峰区文化产业园需用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止,给原告支付利息2332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止,给原告支付利息21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总计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今借李安庆人民币50万元整,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6个月。今借人:郭文博。”2014年12月4日被告按月利率1分一次性支付6个月利息,即2015年6月3日止,共给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共给原告支付利息125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按月利率2.5%本金45万元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应支付利息11250元,但是被告给原告少付了250元,实际给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以上被告给原告共支付利息579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分收取利息共计3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但约定的月息3.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按月息3.5%收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原告收取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逐月冲抵本金。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0.4666%,四倍为1.87%。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按月息3.5%收取利息共计37932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8029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应为4319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431971元的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利息共计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博归还原告李安庆借款本金431971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利息已付1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郭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审 判 员 唐俊峰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