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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阿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4号原告阿某某,女,回族,1976年5月3日生被告马某,男,回族,1974年8月15日生原告阿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完么多杰、审判员张旻、人民陪审员马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某诉称,1994年9月份原、被告按民族风俗习惯结为夫妻,1995年领取结婚证,1997年6月20日生育长女马某某,1999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马某某,2014年2月26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结婚以后原、被告婚姻生活比较和睦,但自2007年其,被告一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因此,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就把债务放在婚生子马某某的名下,或者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债务。原告阿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阿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补办的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姓名信息改动事宜于2014年2月26日在兴海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3、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马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某称与原告阿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12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马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份原、被告按民族风俗习惯结为夫妻,1995年领取结婚证,后因姓名信息改动事宜于2014年2月26日在民政部门更正姓名信息后补办结婚证。1997年6月20日生育长女马某某,1999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马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婚姻生活和睦,但自2007年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存续的可能。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兴海县公安巷有楼房12间(该房屋房产证被被告用于抵押欠款)、兴海县小什字有铺面房3间、兴海县曲什安镇才乃亥村有庄廓一副。被告马某与他人共同经营兴海县伊雅轩茶餐厅、兴海县宝马宾馆(兴海县贸易货栈门口)。本院认为,原告阿某某提出被告马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而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包养“二奶”,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互相忠实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除了位于兴海县公安巷的12间房屋以外的其他共同财产的诉求,综合考量原、被告所有财产的价值,对原告要求分得位于兴海县公安巷的12间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阿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阿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马某某年满18周岁,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共同财产位于兴海县公安巷房屋12间归原告阿某某所有,房产证由被告将抵押该房屋欠款清偿后交付于原告。位于兴海县小什字的平房3间、兴海县曲什安镇才乃亥村的庄廓一副归被告马某所有、兴海县伊雅轩茶餐厅、兴海县宝马宾馆继续由被告马某与他人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完么多杰审 判 员 张  旻人民陪审员 马 国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晓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