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与郭庆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郭庆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法定代表人黄应宗,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冶财保)诉被告郭庆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财保诉称:2012年9月28日,王忠材驾驶鄂B×××××号摩托车与被告郭庆高无证驾驶的鄂B×××××摩托车相撞,郭庆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忠材将原告及郭庆高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王忠材人民币19934.1元。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冶公交认字(2012)第6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有关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赔款责任;3、大冶财保赔付人民币19934.1元的凭证。拟证明原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款义务。被告郭庆高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6时50分许,王忠材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大冶市陈贵镇王祠村王阳新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郭庆高无证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该车在原告大冶财保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王忠材、郭庆高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冶公交认字(2012)第6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高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忠材受伤后,于2013年7月将郭庆高和大冶财保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同年9月,该案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法院依此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大冶财保于2013年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王忠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83元、护理费1876元、交通费290元等共计22149元的90%,计款19934.1元。到期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赔款。2015年6月,原告行使追偿权而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郭庆高迅速偿还其负担赔偿给王忠材的款项19934.1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二年内。本案被告郭庆高与第三人王忠材于2012年9月28日发生的摩托车相撞事故中,郭庆高属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作为郭庆高车辆保险人的原告大冶财保在法院主持下,依法赔付了第三人王忠材人民币19934.1元,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实际侵权人的被告郭庆高主张追偿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人民币199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8.35元,减半收取149.18元,由被告郭庆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3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胜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