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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公寓院内,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元的红色打气筒1个,价值人民币42元的蓝色雨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308元。破案后,涉案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合格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