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惠平与沈洁、许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平,沈洁,许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陈惠平。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洁。被告:许俊敏。原告陈惠平诉被告沈洁、许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洁、许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陈惠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沈洁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万元。原告陈惠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洁向原告借款32万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洁、许俊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沈洁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洁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沈洁与被告许俊敏于1999年5月2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惠平与被告沈洁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洁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洁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沈洁与被告许俊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许俊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洁给付原告陈惠平借款3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俊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沈洁、许俊敏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