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潘明与周晓华、唐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潘明,唐鸿生,周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谢潘明,女,汉族,生于1949年2月10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鸿生,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周晓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谢潘明与被告唐鸿生、周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潘明及��委托代理人肖戈、被告唐鸿生、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潘明诉称,被告唐鸿生自2011年1月14日起向原告累计借款2623920.31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若逾期不还,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月1万元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鸿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鸿生、周晓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23920.31元,并承担还款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5%逐笔计算)及违约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谢潘明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被告唐鸿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这笔钱是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的款项,且原告在合伙期间已领走6237258.16元,远远超过2623920.31元;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合伙做工程,之后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协议》载明需另行出具借条,而事实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晓华辩称,其仅知道原告与唐鸿生之间有联合经营的事实,对于其他事情不清楚,因周晓华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谢潘明作为甲方与被告唐鸿生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及地点:东方希望集团黔江、永川工业园区工程及赵李房地产开放公司的开发项目;黔江、永川、大渡口区;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筹措前期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甲方指派何普���面负责资金管理和成本控制,不定期的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承接工程项目,对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实行全面负责,若发生质量事故,乙方应全部承担法律责任;4、项目部机构组建由乙方负责,其人员配置情况及工资待遇应报甲方代表同意等;5、利润及亏损:各工程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各占50%,因整个项目由乙方全面负责,如出现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6、项目实施中,如出现财务管理混乱及工作严重失职,甲方有权退出合作且限期收回借款。2012年6月8日,原告谢潘明作为甲方与被告唐鸿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在实施工程中,因乙方的原因,甲方无法参与工程管理;2、甲乙双方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作废;3��甲方在上述工程中所有借款全部转为乙方借款,按月息1.5%分笔计算利息,乙方另行出具借条;4、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到期未还,除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月1万元的违约金;若至2012年10月31日前仍未归还全部借款,甲方将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日,被告唐鸿生向原告出具《唐鸿生借款》、《唐鸿生借款明细一》、《唐鸿生借款明细二》、《唐鸿生借款明细三》、《唐鸿生还款》、《唐鸿生永川黔江代付款》,主要载明:截止2012年6月8日,唐鸿生借款金额为2031514.60+2874192+105000=5010706.60元,还款金额为2186156.29元,代付款金额为200630元,合计唐鸿生还有借款2623920.31元(5010706.60元-2186156.29元-200630元)未归还。审理中,因被告唐鸿生对2012年6月8日的《唐鸿生借款明细一》、《唐鸿生借款明细二》、《唐鸿生借款明细三》、《唐鸿��借款》、《唐鸿生还款》、《唐鸿生永川黔江代付款》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告谢潘明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1月1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鸿生借款明细一》、《唐鸿生借款明细二》、《唐鸿生借款明细三》、《唐鸿生借款》、《唐鸿生还款》、《唐鸿生永川黔江代付款》中“唐鸿生”签名是唐鸿生本人所写。为此,原告谢潘明支付笔迹鉴定费17000元。另查明,被告唐鸿生与被告周晓华于198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2年6月8日之后,被告唐鸿生未向原告谢潘明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联合经营协议书》、《唐鸿生借款明细一》、《唐鸿生借款明细二》、《唐鸿生借款明细三》、《唐鸿生借款》、《唐鸿生还款》、《唐鸿生永川黔江代付款》、婚姻档案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谢潘明与被告唐鸿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得知,原告谢潘明与被告唐鸿生曾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唐鸿生出具的借款、还款明细,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已于当日终止。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谢潘明将合伙期间投资的款项作为对唐鸿生的借款,自此原告谢潘明与被告唐鸿生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唐鸿生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被告唐鸿生虽辩称因未与原告进行对账,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另行出具借条,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告与被告唐鸿生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虽载明唐鸿生应另行出具借条,但结合协议载明的“谢潘明在上述工程中所有借款全部转为唐鸿生借款”,以及唐鸿生出具的《唐鸿生借款》中载明的“截止2012年6月8日唐鸿生还有借款2623920.31元未归还”,足以证明,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唐鸿生欠原告谢潘明借款2623920.31元。故,原告谢潘明要求被告唐鸿生偿还借款2623920.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鸿生虽辩称原告谢潘明领走的款项为6237258.16元,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鸿生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鸿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谢潘明要求被告唐鸿生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唐鸿生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未还,除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唐鸿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唐鸿生应当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鸿���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周晓华是否应当对被告唐鸿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唐鸿生向原告谢潘明确认借款时,与被告周晓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华对唐鸿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华虽辩称自己不清楚原告谢潘明与被告唐鸿生的借款关系,不应承担归还责任,但审理中,被告周晓华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谢潘明与被告唐鸿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谢潘明知道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鸿生、周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潘明借款本金2623920.3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二、唐鸿生、周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谢潘明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49791元,由唐鸿生、周晓华负担(此款谢潘明已预缴,唐鸿生、周晓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谢潘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