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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守信诉被告石景财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信,石景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孙守信,男。被告:石景财,男。原告孙守信诉被告石景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信和被告石景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于当日入住东汤医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892.3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2.30元、误工费1360元(80元×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17天);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景财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被告石景财在其哥石景凤家打电话至原告孙守信家骂案外人唐桂月,因唐桂月曾与被告同居过,现与原告儿子孙道波同居。后原告接过电话,被告连原告一起骂,原告将电话挂断后于次日早与其儿子朋友安强各自骑摩托车到被告哥家问被告为什么谁都骂,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脚踢猫的同时踢到原告腿上一脚。原告入住凤城市东汤中心卫生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腿外伤。支付医疗费892.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案外人唐桂月护理,唐桂月为农民。双方纠纷经凤城市公安局东汤派出所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孙守信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92.30元、误工费为490.11元(28.83元×17天);护理费490.11元(28.83元×17天)、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交通费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凤城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人安强、唐桂月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守信与被告石景财因打电话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应冷静对待,不应让矛盾延续,次日到被告家质问被告,对这起纠纷原告自身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在原告质问过程中亦未尽冷静对待,踢猫过程中误伤原告,导致矛盾升级,给原告造成伤害,对该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892.30元一节,因其请求没有超出诊治范围,本院应给付保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每日28.83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合理的误工费为490.11元、护理费亦为490.11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55元,本院认为其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给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本案酌情认定合理费用为1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一节,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景财抗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因公安机关调解笔录中记载被告用脚踢猫的同时踢到原告腿上一脚,原告为此受伤,且有病志、诊断书等证据佐证,应认定被告致伤原告。故被告抗辩观点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守信医疗费892.30元、误工费490.11元、护理费490.11元、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27.52元的80%,即1782.02元;二、驳回原告孙守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守信承担5元,被告石景财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