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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文浩与卞柏青、徐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浩,卞柏青,徐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郑文浩,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沈剑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柏青,职业不详。被告:徐纪明,职业不详。原告郑文浩为与被告卞柏青、被告徐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浩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柏青、徐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浩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卞柏青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徐纪明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请求判令:被告卞柏青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纪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为被告卞柏青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徐纪明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两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卞柏青、徐纪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卞柏青、徐纪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卞柏青未按约还款,被告徐纪明也未承担担保之责,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柏青、徐纪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柏青归还原告郑文浩借款5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纪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柏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卞柏青、徐纪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搜索“”